美国商标管理制度

               美国商标管理制度

 

美国的第一部专利法虽然沿用了英国1624年《垄断法规》,但美国《商标法》却完全是在自己的判例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于1870年颁布第一部联邦《商标法》。从1905年开始,美国把注册商标与虽未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了一州地域的商标,都纳入了联邦《商标法》调节的范围。美国现行商标法是1948年颁布的《兰哈姆法》,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这部法律198210月作最后一次修订。

一、美国商标制度的一般特征

美国各州都有商标立法权,有商标的州级注册权,并设有州级注册机关。在美国,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不仅反映在国与国之间,而且还反映在州与州之间。但各州商标局均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即使外国人在美国从事贸易活动的范围仅以一个州为限,要想获得商标注册也只能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

美国商标法中包含制裁不公平竞争活动的规定。如《兰哈姆法》规定,任何人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不论是粘附于商品、商品容器上或用作服务标志,以从事商业经营者:以及明知商品产区或说明属于虚假,仍然从事承运、商业经营或转手他人承运或经营者,均应对下列民事诉讼承担责任;由在被冒称为原产地的地区从事商业经营的大提起的诉讼,或由那些认为此种虚假说明或描述会损害其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

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的注册簿分为主簿副簿两部分,这与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很相似。商标法规定有5种标记不准注册:

1)不道德的或违反公共秩序的标记;

2)与国际公约及美国法律所禁用的一些国旗、国徽、国际组织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记;

3)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在世人姓名或肖像的标记;

4)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的标记;

5)说明性的标记或该说明与商品内容不符的标记,包括地名与产地不同的地名标记、美国常用的姓。

前四种标记是须绝对排斥在注册簿之外的:对第五种标记,如果经审查认为它具有将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相区别的功能,则可以批准在副簿注册。在副簿注册的商标,如果经一定时期使用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中去。因此,副簿相当于准注册簿

二、美国商标权管理

美国商标法规定,获得注册的商标必须在商标图案上加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局不批准注册的决定不服,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所有权有争议,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向联邦区法院起诉或向巡回上诉法院起诉,也可以按《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定及申诉委员会申诉,而后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在权利冲突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了按民事诉讼法起诉的程序,另一方就不得再按《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起诉或应诉了,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是优先的。

《兰哈姆法》规定,服务标志、集体标志和证明商标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地位与商品商标相同。美国是第一个在成文法中把服务标志与商品商标等同对待的国家。美国商标法对商标有使用要求,即不使用则失去商标权。使用的含义不限于在经销的产品上使用,它包括在与商品有关的标签上、与商品有关的展览、陈列或广告中使用。要求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案中写明首次使用日期,以及首次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日期。已注册的商标要维持注册有效,也必须使用。商标注册人每隔5年要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使用誓词,保证自己直在使用该商标(这并不是说注册入要保证一天都不间断地使用它)。除了注册后的第一个5年之外.在以后任何一个5年中,只要未曾连续两年不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就视为符合使用要求

《兰哈姆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在按该法的民事起诉中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下列赔偿:

1)被告人从侵权中获得的利润;

2)原告所受一切损失;

3)诉讼费用。

法院应对索赔的利润和损失进行估算或按其指示进行估算。估算利润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销售提供证明,估算损失时,要求被告对各项成本或折扣提供证明。对估算的损失,法院可根据案情,做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裁决,但不得超过3倍。当法院发觉根据利润的数字不足或超出实际数字,可根据案情,对不足或超出部分做出适当裁定。凡依据《兰哈姆法》提出的侵权诉讼,不论涉及的金额高低,均不能由州法院受理,而要由联邦法院受理。在权利冲突的诉讼中,已在联邦商标局主簿中注册的商标的地位优于未在该簿注册的商标,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均判定在主簿的注册人为商标权的当然所有人。

美国商标法承认具有次要意义的商标有效。次要意义指的是一个地名或说明性的词汇,在某企业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段时间后,所产生的除其原始意义之外的新含义。用户看到这种产生了次要意义的词,就会自然把它和某商品联系起来,于是它作为商标就具有了识别性。原获准在副簿注册的标记,如果产生了次要意义,则能够上升到主簿中。这是地名及说明性词汇不能注册原则的一个例外。

主簿注册的商标,即使仅仅在一州或数州地域内使用,也享有在全国地域内的专有权。如果注册人同时又是第一个在贸易活动使用商标的人,他就有权在全国范围排斥其他任何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如果在注册人之外还另有在贸易活动中先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人即第一个使用人,注册人就有权把第一个使用人的使用范围限制在其原使用地域而不准扩大,同时有权排斥其他人使用。在主簿注册之后,商标在5年内从未间断使用,也未受到争议或争议不能成立,则商标权被视为永久确立,该商标成为无争议商标。在主簿上注册的商标权人有权制止其他人的带有相同或相似标记的商品进口。

如果商标在任何注册簿(不论主、副)中注册后,商标权人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该商标,就视为初步放弃商标权;由于注册人经营中的疏忽或错误而使商标失去作为原产地标志的作用,也视为商标放弃。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续展期也是20年,可以无限续展。

商标权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转让必须连同企业本身或企业信誉,而不能单独转让。同时,美国的判例法还规定,如果企业倒闭或结业,其经营信誉即不复存在,企业的有形财产可以转移给第三方,但商标权不能转让,即使转让了也视为无效。凡在联邦注册的商标,转让时都必须在联邦专利商标局登记,否则转让无效。美国《国内税法》把商标转让及许可证收入的所得税作为长期资本利得税对待,但如果许可人有权通过控制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而控制后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则许可证或特许证的使用费的税收就不能作为资本利得税对待。

    三、美国涉外商标权管理

《兰哈姆法》规定,美国所参加的有商标保护内容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国民,或与美国订有双边商标注册协议的国家的国民,如果在其本国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则在半年之内享有在美国就同一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外国人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其在本国申请或获得注册的证件副本为依据,也可以其在美国已经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该商标的事实为依据。如果商标在其本国已获得商标注册,则同一商标在美国的注册申请一般不会被拒绝:如果尚未在本国注册,但在该国与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中已经使用了该商标,那也符合美国靠使用获专有权的原则,可能被批准注册。

美国参加了《巴黎公约》,是其成员国,可以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国民待遇保护,但它至今尚未参加任何保护商标权的专门的国际条约和协定。

     商标注册所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分类上,美国采用《尼斯协定》中的国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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